
举 证 须 知
一、民事诉讼举证须知
1、举证责任
(1)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4) 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应履行相关证明手续。
(5)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应附中文译本。
(6)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
2、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4条所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取证。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4)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5)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6)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缴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7)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准许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8)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3、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1)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述规定的限制。
(2)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申请理由成立的,经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当事人。
(3)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二、行政诉讼举证须知
1、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
(1) 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2)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3)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2、提供证据的要求
(1)向法院提供书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a)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b)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并签章证明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抄录件;(c)提供报表、图纸、帐册等书证的,应附有说明。
(2)提供物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a)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b)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3)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a)提供资料的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b)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c)声音资料应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4)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a)写明证人的基本情况;(b)证人签名或盖章;(c)附有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5)提供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由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6)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人民法院收到提交的证据后,将出具收据。
(7)对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3、调取和保全证据
(1) 对于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a)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b)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c)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需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a)证据持有人的基本情况;(b)拟调取证据的内容;(c)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2)对于调取证据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将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将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
(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惟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与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并说明证据名称和地点、保全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理由等事项。
(4)原告或第三人有证据或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或者提出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而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5)当事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缴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